本校場地借用辦法依據「臺南市各級學校校園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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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教育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各級學校。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操場、戶外球場、風雨球場、
體育館、禮堂、活動中心、教室、會議室等區域(以下簡稱校
園場地)。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
適用本辦法。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使用日十
日前送交管理機關審查同意,並於核准使用日三日前繳納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但經學校開放一般民眾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
,免經申請。
主管機關、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會議及活動
得免收或減收相關費用。
身心障礙團體、學校家長會、志工團辦理非營利活動,學
校得視具體事實減收相關費用。
第一項校園場地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經學校
衡酌場地空間及設備有調高收費之必要,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
第 五 條 校園場地在不影響學生上課、教學及校園安全管理之原則
下,各級學校應對外開放使用,其申請使用規定如下:
一、申請校園場地之時間,平時上課日為課餘時間,且不
得影響學校教學及校園安全管理。
二、週六、週日、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間,由學校視實際情
形提供場地申請。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核准後始
發現者,得停止其校園場地之使用:
一、違背國家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
三、非經核准之營利性質行為。
四、活動有損本設施建築與設備及影響公共安全、安寧。
五、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競
選或罷免活動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
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不宜使用。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經管理機關停止使用場地者,其所
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如造成其他損失,申請人並應負賠
償責任。
第 七 條 使用校園場地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與核准使用日期、時間及
內容為之,不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管理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准,並停
止其使用場地,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如造成其他損失
,申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九 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設備器材應於使用完畢後如數歸還並回復原狀;如因
使用致損壞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保
證金內扣除。
二、布幕、電器設備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始得使用;燈光、
音響、舞台吊具及公物等各項設施如需搬移,應經管
理機關同意並會同管理人員辦理。
三、校園場地全面禁煙,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
,應先經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活
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四、不得攜帶鞭炮等易燃物、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
校園場地。如婚慶喜宴類用途使用,得於使用場館外
合適處規劃烹煮區調理食材。
五、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
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
六、活動後應於當日將使用之場地、設施、物品等恢復原
狀(包含場地環境及地板之清潔),及垃圾分類、打
包、清運。違反者,其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管理機
關得自保證金內扣除。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如逾核准使用時
間,應加收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人除有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
形者外,應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
校園場地各項經費收入除依前項規定應無息退還者外,餘
收支納入管理機關預算辦理。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場地維護費,概不退還。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
理機關。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八條之事由,管理機關通知申
請人改期而無法改期。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