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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怡真 - 教務 | 2020-07-13 | 點閱數: 179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二、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家語文、閩南語文及其他依地區特性開設之本土語文。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藝術。

五、綜合活動。

六、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三 條    擔任前條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本土語文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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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研習並經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除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資格審查外,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但已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本土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時,得免本土語文筆試。

二、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認證程序,應包括教學專業培訓;其培訓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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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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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尚在再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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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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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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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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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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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十二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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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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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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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十五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 十六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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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十八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